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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实务 | 重大疾病撤销婚姻数据分析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822篇 原创
文 | 家事业务委员会  赵婧
预计预览时间:12分钟


原《婚姻法》第10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民法典第1053条将婚姻法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改为“重大疾病”,同时将此情形的婚姻效力由无效改为可撤销,那在民法典施行的这一年中具体实施效果如何,本期通过判决数据来比较一二。


判决数据概况


数据来源:威科先行案例数据库

检索要素: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重大疾病

判决年份:2020年、2021年

审判阶段:一审、二审

纠纷类型:婚姻无效、离婚纠纷、撤销婚姻

数据总量:

 


此次笔者查阅的判决数据2020年的是婚姻无效和离婚纠纷两种类型,其中2020年的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数据45份,二审7份,离婚纠纷一审4份、二审5份,2021年的撤销婚姻判决数据一审60份、二审8份,有效判决共129份。


民法典第1053条将原“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改为“重大疾病”更能切实保护婚姻选择知情权


(一)“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实务认定没有统一标准


1. 诉请婚姻无效的疾病多在《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范畴


《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了婚前医学检查疾病范畴为:(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第三十八条规定: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而笔者此次查阅的2020年婚姻无效纠纷里涉及的疾病类型主要分为三类:传染性疾病、精神类疾病、行为能力受限及抑郁类四大种疾病,各种疾病数量如下:

如图所示精神类疾病是占比最多的,此次查阅的都是精神分裂,共24例,其中评定精神残疾的共9例,传染性疾病主要包括艾滋、梅毒、湿疣、肝炎等,共7例,行为能力受限类的包括智力残障、发育迟缓、老年痴呆等共17例,抑郁类的共4例,之所以将抑郁作为单独分类是因为此次查询的判决数据中法院都不认为抑郁会影响婚姻效力。


2. 婚姻无效诉请被驳的占半数,驳回中近半数是以“法律无明确规定医学上禁止结婚疾病范畴”或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患病属于“医学上禁止结婚疾病”范畴为由驳回,另近半数是以“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结婚时被告处于发病期”为由驳回


婚姻无效诉请被驳回的共26例,占此次查阅统计的2020年度婚姻无效判决纠纷数据的一半。


其中7例法院是以“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患病种属于医学上禁止结婚疾病范畴”为由驳回原告婚姻无效诉请,而这7例中有4例属于重度抑郁症或双相情感障碍,有3例属于发育迟缓或智力残疾。


另有7例是以“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医学上禁止结婚疾病范畴”为由驳回原告诉请的,其中精神分裂的有3例,发育迟缓智力障碍的3例,病毒性乙肝1例。


还有12例是以“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结婚时处于精神分裂或传染病发病期”为由驳回诉请,其中有5例对于精神分裂的论述应该暂缓结婚而不是不能结婚,依据是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的规定“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3. 支持婚姻无效诉请的多是以《母婴保健法》规定为依据


婚姻无效被支持的16例中有16例是以《母婴保健法》第8、9、38条的规定为准判决的,其论述理由是婚前患病婚后尚未治愈不应当结婚,另有6例是直接论述所患疾病不应当结婚,还有2例是从当事人行为能力角度论述,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必然无法做出结婚意思表示亦无法履行夫妻义务。


4. 以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由诉请离婚被驳多是以夫妻扶助义务为由


因为在查询婚姻无效相关判决时发现部分原告婚后发现配偶所患疾病后是选择起诉离婚维权,离婚被驳后才选择以婚姻无效维权,于是顺手查阅了离婚相关判决,此次共统计了9份有效判决,其中有四份原告数次起诉离婚,驳回离婚诉请多是以夫妻扶助义务为由,具体论述如下:


案号

法院认为

(2019)苏11民终3799号

男方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是否要组成婚姻家庭应当有独立自主的判断能力,女方智力残疾状态比较明显,男方在经人介绍相处后依然自愿与女方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且男方已经准备接纳和照顾贾某以后生活。女方系智力残疾妇女,更应得到法律保护。

(2020)甘0422民初1456号

夫妻有相互扶助义务原告应继续为被告治疗,其康复可能性还是有的,因配偶有病就起诉离婚从情理和法理上都是不可取的

(2020)甘0111民初381号

一审:糖尿病并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原告理应尽丈夫的义务照顾被告,并监督被告积极治疗控制饮食适量运动,婚前虽接触时间较短但并无证据证明感情不和。二审:我国法律目前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有明确的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提及,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严重传染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女方系智力三级残疾,并不属于上述三类疾病范畴。

四份准许离婚的要不是双方一致同意要不是原告以经济补偿的形式与被告达成协议,具体不做评价。


综上,民法典实施前司法实务对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认定并无统一标准,不知情的一方无论是走离婚诉讼维权还是婚姻无效维权都难在举证证明配偶所患疾病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法院判决婚姻无效或驳回婚姻无效诉请也都是依据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这导致司法审判对婚姻法第十条和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的认知和适用不统一,不利于维护不知情一方的权益,还极易造成公众认知混淆,对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产生质疑。


(二)“重大疾病”的认定以母婴保健法为参照,重在审查“婚前如实告知”义务


1. 此次统计的2021年度以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维权诉请撤销婚姻的有56%左右被支持,重在审查婚前是否如实告知


相较于原婚姻法第10条规定,民法典第1053条的根本性改变是将疾病对婚姻效力的决定权从法律强制改为当事人选择。根据原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无效,最高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以第7条第4款规定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可以“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由诉请婚姻无效,此次查阅统计的婚姻无效判决数据里有11份是患者近亲属诉请婚姻无效,其中有4份患者配偶表示不介意患者病情。而民法典实施后,重大疾病是否影响婚姻效力一则取决于患病一方婚前是否如实告知,另一则取决于不知情一方的选择,如果认为影响婚姻效力可以诉请撤销,如果不介意可以相互扶助继续婚姻生活。


此次查阅的民法典实施后的以重大疾病为由诉请撤销婚姻的判决共68份,有38份判决支持撤销婚姻,占比56%左右,其中26份是直接以“婚前未如实告知”为由依据民法典第1053条、1054条判决撤销婚姻。


2. 对于重大疾病的认定以母婴保健法为参照,从是否影响不知情一方的结婚决定和婚后生活进行综合判定


38份判决撤销婚姻的疾病类型如下:


如图所示,判决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里以精神分裂占比最多,共27份,此外有6份被告婚检查出艾滋病,还有3份是精神障碍,包括双相情感障碍、分离性转换障碍、抑郁,2例女性生育障碍,婚前患有子宫癌或先天无子宫。


对于重大疾病的论述除前述的26份是直接以婚前未如实告知进行判决,另有12份是以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疾病范畴为依据对被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进行审查,其中7份除了法律规定外还从对被告所患疾病是否影响原告的结婚决定及是否影响婚后生活两方面进行论述, 典型案例如下:


(2022) 鲁0812民初380号判决论述“民法典将重大疾病列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之一,是否撤销婚姻,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被告明知自己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和复发性抑郁障碍等精神类疾病,却未在婚前将患病情况如实告知原告,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


(2021)京02民终5275号判决原告诉请婚姻无效时对于被告的精神分裂状态申请了司法鉴定,诉请撤销婚姻一审对被告所患精神分裂属于重大疾病进行了论述和解释,二审从原告的结婚决定角度进行了论述,分别如下:


鉴定人员,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是思维逻辑障碍和思维内容障碍,发病潜隐,一般人看不出来。有被害妄想的,有人还能一直工作,比较严重的被发现了会影响工作生活,危害周围的人。精神分裂症没有敢说治愈的,只能说缓解,还容易复发。有的人缓解了就不吃药了,可以正常工作,但是容易复发,书上写的是终身吃药,可以保证减少病情复发,延长缓解期。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不管是在缓解期还是在发病期都属于重症型精神分裂症


一审法院,被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应该按照该疾病是否能够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或者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标准严格把握


二审法院,上诉人所患精神疾病对日常生活存在较为严重的不利影响,而夫妻双方在共同空间内长久生活,具有高度亲密性,对被上诉人而言,上诉人的患病情况亦会对双方的共同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且足以成为影响其决定是否缔结婚姻的重要考量因素,故上诉人所患精神疾病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中的“重大疾病”范畴。


3. 不支持撤销多是原告证据不足以认定婚前隐瞒重大疾病


此次查阅统计的判决数据里除了38例撤销婚姻的外另30例驳回了原告的诉请,驳回理由如下:


被告所患疾病非重大疾病范畴。一共有7例,而被告所患疾病类型为:红斑狼疮、糖尿病、甲亢、乙肝、一侧输卵管切除、焦虑性抑郁、畸胎瘤。此7例判定被告所患疾病非重大疾病范畴是以母婴保健法为参照,然后再从是否影响原告健康和子女健康角度进行评定,最终认为不足以认定为重大疾病。笔者认为此类认定忽略了“婚前如实告知”义务及对不知情一方的结婚决定和婚后生活的影响。


婚前已知晓被告病情,一共5例,被告婚前已尽到告知义务,风险自负。


原告举证不足以证实被告患病或婚前隐瞒。一共12例,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未能就被告所患病情从病历资料、就诊记录和发病时间、发现病情时间充分举证。


已过除斥期间,4例,从知晓之日起超过1年才起诉撤销。


民法典实施前的行为以当时法律规定为准,2例,民法典第1053条的实施和适用稍后论述。


以上,从撤销婚姻纠纷的判决结果来看,对于重大疾病的认定标准目前实务中尚无定论,更多取决于裁判者的思维和认知,值得点赞的是部分法院已经开始从“患病一方婚前未如实告知”对不知情一方的结婚决定和婚后生活影响这两个层面来界定重大疾病。


几点想法


这期判决数据看下来笔者对于民法典第1053条的适用有几点小看法:


(一)对于“重大疾病”的判定应从是否影响不知情一方的结婚决定和婚后生活出发,母婴保健法所规定的婚检疾病范畴应是参考而非唯一标准


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的“婚前如实告知义务”影响的是不知情一方的婚姻决定,因为婚姻所带来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和家庭权利义务关系对一个人的影响是巨大的,在做婚姻决定时必须全面考察各种相关要素,而身体状况对于婚姻生活的影响几乎是全方位的,因此,对于重大疾病的判定需要从是否影响不知情一方的结婚决定和婚后生活出发,大概有以下三个维度:


配偶身心健康。患病一方对配偶身体健康的影响主要有两类疾病,一是传染性的疾病,司法实务对于哪些传染病属于“重大疾病”的认定更多是依据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等生殖类相关传染疾病,而对于病毒性肝炎、结核等其他类传染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仍持否定态度,但不知情一方因为配偶隐瞒病情而被传染乃至加重婚后生活负担的风险都是确定以及肯定的。二是精神类疾病,如精神分裂、双相情感障碍、躁郁症、焦虑性抑郁症等,此类精神类疾病发作时患者极易伤人或自伤,此次查阅的判决数据里有10例是患者伤人被强制送警或送医才被发现精神分裂,还有3例患者自杀。不知情一方在婚后遭遇配偶发病除了身心俱创外,还会面临日常生活沟通困难、孕育障碍乃至经济负担加重等现实。


婚后生活质量。此次查阅的判决数据里有5例是不知情一方起诉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患病一方诉请配偶履行夫妻扶助义务支付治疗费用,还有3例是不知情一方不堪医疗重负起诉维权。除此之外的其他类可能影响生活质量的疾病如育龄期女性易患的红斑狼疮、排卵障碍或子宫癌变,影响劳动能力的重型糖尿病、肾衰竭等,此类虽非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检疾病范畴,但对于婚后生活质量和婚姻体验都有重大影响,婚前是否知晓对于结婚决定是有决定性影响的。


子女健康。生育是婚姻里不可回避的一个话题,也是多数婚姻的一个重要支撑,当患病一方的病情可能影响子女健康或影响生育时,是否如实告知会直接决定不知情一方的结婚意愿,如精神分裂患者需终身服药,但药物对胎儿有影响,断药又会复发,此种疾病对不知情一方而言需要考虑是否会对自己的人身安全造成影响、是否能够生育、是否会遗传等因素,但此次查阅的判决数据里部分法院在裁判时要求不知情一方举证证明患者在结婚时处于发病期,但(2021)京02民终5275号判决里提到的司法鉴定专家意见所言精神分裂症状潜隐一般人看不出来,此种举证责任分配和审查内容属于抓错重点,重点在于患病一方婚前是否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此次查阅的判决里还有两种类型的遗传性疾病线粒体脑疾和智力障碍,其中1起判决男方因患此病去世孩子也遗传此病,另有3起智力障碍一方的亲属也有智力障碍,此类可能遗传性的疾病现并无明确规定,但确实可能影响子女健康、加重配偶生活负担,若还是以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疾病范畴作为唯一判定标准不利于维护不知情一方的婚姻权益,也会在无形中加大婚姻成本和风险,因此,在审查“重大疾病撤销婚姻”时应该是从患病一方婚前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不知情一方的结婚决定和婚后生活是否足以被影响两个层面进行综合审查,而非执着于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所患病情属于重大疾病。


(二)对民法典1053条的适用既要考虑有利溯及也要考虑婚姻秩序


关于民法典第1053条的适用,此次查阅的判决里有两种观点:一是民法典实施前结婚登记的适用当时的婚姻法规定,疾病对于婚姻效力的影响以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准;二是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并未显著增加当事人的义务,且婚姻状态尚在持续,故可以适用。68份诉请撤销婚姻的判决里有37份是民法典实施前登记结婚的,2020年以前的有25份,最早登记结婚的一份是2003年,明确提出按照有利溯及既往原则适用民法典的共2例,另有13例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053条判决撤销。


对于民法典第1053条的适用笔者认为既要考虑有利溯及既往也要考虑婚姻秩序,因为第1053条的规定旨在保护婚姻里不知情一方的配偶权益,包括对配偶身体状况的知情权、对婚姻风险的预先评估权和选择权,以及婚姻自主和自愿的权利。有利溯及既往需要考虑不知情一方是否穷尽维权途径,原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维权要求较高,诉请离婚的法院会以需要履行夫妻扶助义务为由驳回、诉请无效的会以无法证实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由驳回,但民法典第1053条的规定将不知情一方的举证维度拓宽成“患病一方婚前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两个层面,维权难度有所降低。还要充分考虑不知情一方此前是否穷尽维权途径以及维权行为是否延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否则,会动摇已有的婚姻秩序,因为婚姻里不如意十之八九,难免磕绊,若不加限制地适用有利溯及既往原则,那携手几十年的夫妻对于另一半的疾病会如数家珍,甚至连其祖上病史都能一一道来,这与保护不知情一方的婚姻决定权和自主权相悖,经年累月的婚姻生活是对配偶和婚姻状态接纳的一种沉默表态,而经年累月积攒的不满和失望最好通过离婚来了结而不是从源头上否定婚姻存在。


(三)婚前如实告知义务的审查得以诚实信用为准,由单方承诺来承担相应责任和后果,因为现有规定赶不上医学技术的发展和疾病种类的演变


如前所述现有的母婴保健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对于疾病范畴的规定都是罗列式的,但随着外在环境的转变,疾病的种类越发丰富,各类疾病对人的影响也是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显现,人对疾病的认知在逐渐提升和改变,而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罗列所有已知及未知的疾病,但司法实务多数对于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的判定还是以既有法律规定为主,不利于保护不知情一方的婚姻权益。严格来说,不知情一方是在信息不充分甚至是被欺骗的情形下做出的结婚意思表示,而对可能影响其结婚意思表示的疾病除了不知情一方的认知外最主要的就是患病一方的诚实,因此,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患病一方应当如实将其所患可能影响结婚决定的疾病告知另一方,此种如实告知义务可以在婚姻登记时以单方承诺或声明的形式履行,记载在婚姻档案里,也可以有效减少诉争。


民法典实施后一直在关注各种变化的实务适用问题,婚姻效力尤为关注,所以本期写起来没控制住字数,读者见谅。最后,婚姻里以诚实信用为基本准则真的能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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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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